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94.10.20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:修正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」

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 0940082641E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第 17 條 下列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者及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,應先經中間處理 ,其處理方法如下: 一、污泥:無機性污泥脫水或乾燥至含水率百分之八十五以下;有機性污 泥以脫水或熱處理法處理。 二、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列之含有毒重金屬廢棄物:以固化法、穩 定法、電解法、薄膜分離法、熱蒸發或熔煉法處理;含氰化物者,以 氧化分解法、焚化法或濕式氧化法處理。但含汞及其化合物者,如乾 基每公斤濃度高於 (含等於) 二百六十毫克,應以熱處理法回收汞, 低於二百六十毫克者,得採其他方式中間處理;採熱處理法回收汞後 ,其溶出試驗結果汞溶出量應低於○.二毫克/公升,採其他方式中 間處理者,其溶出試驗結果應低於○.○二五毫克/公升。 三、廢油:以油水分離、蒸餾或逕採焚化法處理。 四、廢酸或廢鹼:以蒸發、蒸餾、薄膜分離或中和法處理;含氰化物者, 應先經氧化前處理,再以中和法處理或濕式氧化法分解之。 五、廢塑膠類、廢橡膠類:經破碎、切斷處理至十五公分以下,或逕採蒸 餾法、分類回收法、熱熔法或熱處理法處理。 六、廢溶劑:以萃取法、油水分離法、蒸餾法或逕採熱處理法處理。 七、含農藥、多氯聯苯、戴奧辛之廢棄物:以熱處理法處理。 八、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石綿及其製品:經潤濕處理,再以厚度萬分之七 十五公分以上之塑膠袋雙層盛裝後,置於堅固之容器中,或採具有防 止飛散措施之固化法處理。 九、含氟氯碳化合物之廢棄物:以回收處理。 十、鋼鐵業集塵灰:以回收處理。 十一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處理方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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